|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编码 | XK-JT-0002-0004 | 实施部门 | 旅顺口区交通运输局(港口和口岸局) | 承办机构 | 行政审批科 |
| 职权名称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 工作对象 | 企业 | ||||
| 子项名称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第四次修正)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10号令,2016年12月6日第六次修正)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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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更正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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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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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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