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编码 | XK-JT-0002-0007 | 实施部门 | 旅顺口区交通运输局(港口和口岸局) | 承办机构 | 行政审批科 |
| 职权名称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 工作对象 | 企业 | ||||
| 子项名称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
| 职权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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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当场补全或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更正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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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依据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年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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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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