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行政强制 职权编码 QZ-SC-0005-0000 实施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局 承办机构 质量和标准计量监管科
职权名称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作对象 公民 企业 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
子项名称

共同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责任事项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5.事后责任: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同2。      
4.同2。            5.同2。

备      注